复旦大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 2013-09-29

(经200638日校长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

2006327日校通字[200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全校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学校和全体教职工和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放射性物品和腐蚀品等八大类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复旦大学校内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教学、实验、科研和生产等的活动,及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行学校,院、系、所、中心,实验室三级管理体制。在主管校长的领导下,保卫部(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资产管理处负责教学科研用危险化学品采购供应管理等工作;各院、系、所、中心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各实验室在本单位领导下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实行凭证采购制度,要通过正常渠道,向正规合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购买。

剧毒物品、有毒气体的购买,使用人必须填报申购单,提交申请报告,经院、系、所、中心负责人审核同意,履行完申购手续并经资产管理处审批后,由资产管理处购买。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委托专门车辆运输,不得用运载有乘客的车辆装运危险化学品。

化学性质相抵触的物品不得混装。严禁随身携带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管理:

1、剧毒物品(见《剧毒化学品目录》):

剧毒物品存放按照《上海市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DB31/329.2-2005)进行管理,在各个环节严格落实双人管理、双人收发、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双人使用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坚持用多少、领多少的原则,做好领用记录,做到账物相符。

2、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1)搬运气体钢瓶时必须轻放,气体钢瓶必须时刻牢固固定,防止撞击造成气体泄露事故。

2)严禁气体钢瓶放置在烈日或高温下,不得沾污油脂,以免发生爆炸。

3)严禁氢、氧等能触发化学反应的的气体放在一起使用。

4)气体钢瓶使用须安装专用减压器。不得私自拆装钢瓶阀门,发生故障,及时报有关部门检修。

5)学生宿舍、公共活动场所、实验室及教学、科研、办公楼内,一律不准使用液化气。有特殊需要的,应报校安全管理办公室批准。

其他场所内使用液化气的,相关业主负责对使用人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和检查,确保用气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 废物处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1、不得任意丢弃、掩埋和排放危险化学品废物。

2、设有危险化学品废物仓库的校区,由各实验室负责分类收集化学固、液废物,存放于无渗漏的容器内并贴上标签,再委托废物仓库保管和处理(放射性物品、爆炸物除外)。

3、没有设立危险化学品废物仓库的校区,各实验室负责将危险化学品废物定点存放,由专人妥善保管,集中后委托具有合法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理。

第九条 放射性物品的购置,须到复旦大学辐射防护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登记或备案。

放射性物品的使用、设施场地、放射防护管理、放射性废物处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的要求,应具备相应的放射工作许可证、上岗证等。校内具体管理由复旦大学辐射防护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管理应遵从以下安全措施:

1、未经批准,不得将学校场所出租、出借给校外单位,用于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加工、生产或经营等活动。

2、从事危险化学品工作如采购、运输、使用、生产、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技术培训,熟悉并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方法和有关防护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对从事危险化学品工作的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由所在单位或实验室负责组织实施,并做好培训和考核记录。

4、拥有危险化学品的实验室、生产场所、仓库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能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盗、防潮、防静电、报警监控、隔离操作、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

5、从事危险化学品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场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各单位和实验室要定期进行安全自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和要求,造成事故的单位主管领导和事故责任人要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校办企业、附属医院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销售、储存、运输等工作,按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已生效的校内条例、规定和办法与本规定的内容、精神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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