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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和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来校务工、从业、经营、基建、维修等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市、区)人员,以及校外机构、个人,租借我校房屋场所经营、住宿的所属人员。
外国专家、留学生、港澳台等境外人员及在招待所暂时住宿人员,按国家其它有关规定执行。来校进修、旁听及参加辅导班类的学生,按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在校长统一领导下,由保卫、人事、总务、基建等部门,为本校外来人员管理的职能部门,他们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谁使用,谁负责”、“谁接收,谁负责”、“谁得益,谁负责”的原则。必须做到使用、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员应当履行法定义务,遵纪守法,遵守校纪校规,尊重社会公德,服从学校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外来人员的招收、使用、管理
第六条 校内各单位使用外来人员,须经校人事处批准并按上海市有关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务工证;成建制引进工程队进校搞基建的,须经校基建处审批;修建队进校搞维修的,由修缮办审批;出租出借学校房屋场地给外来人员,须经校资产管理处审批;用工单位凭各职能部门审批的证明,统一到校保卫处办理外来人员的暂住证。
第七条 本校各单位聘用外来人员(经劳动部门及劳务市场招收除外)必须有我校一名在编职工推荐介绍,介绍人应如实介绍被介绍人的情况,并对被介绍人有督促帮助的责任。
第八条 在校内务工、从业、经营及基建维修的外来人员(单位),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务工、业务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治安防火责任书,或将治安防火责任的相应内容列入业务合同中,于一周内报保卫处备案。
第九条 用工单位不得凭外来人员的相互介绍而招收外来人员;严禁招用盲流人员;对于因违法乱纪被除名或辞退的外来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及时将名单报保卫处备案,校内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再接纳使用此类外来人员。
第三章 外来人员的暂住管理
第十条 外来人员确有需要在校内暂住的,应本着相对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在校内务工、从业、经营的外来人员,尽可能安排到临时工宿舍住宿。
第十一条 教学区、实验区、办公区、学生宿舍区及经营服务场所,除经保卫处批准的值班人员外,不准外来人员住宿。
第十二条 严禁在校内违章建造、搭建外来人员住宿场所,因基建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基建处审定后报保卫处备案。工程结束后,应立即拆除。
第十三条 凡在临时工宿舍暂住的人员,必须遵守临时工宿舍管理规定。临时工宿舍实行定室定人定床的“三定”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更换转让,不得私自留客住宿,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临时工宿舍必须保持通道畅通,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四章 外来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部门)必须明确专人,对所属外来人员和出借出租场地的外来人员进行经常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保卫处负责日常治安、消防、安全的管理、检查和督促。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必须办理临时出入证、务工证、暂住证,并依法按章缴纳上海市外来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 来校承包、从业、经营、开办公司企业、设点服务及租借房屋场地的校外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制定安全制度,配备消防器材,纳入我校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范围,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服从管理。
第十八条 在校内从事文化、娱乐、餐饮、印刷、复印、传真等特种行业的外来单位和个体户,除必须执行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必须具备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九条 来校的外来人员必须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入校后应向校计生委如实报告自己的婚姻生育情况。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经批准经营、工作的场所,不得转借转租,不得私自变更用途。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学校或用工单位(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员在安全防范、避免重大事故、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贡献较大的,由学校或公安保卫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拒不办理相应手续和证件,违反校纪校规和本《规定》,拒不接受管理,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用工单位予以辞退并负责清理出校。
第二十四条 在校内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体)无视治安、消防安全法规,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事故隐患多的,由校保卫处视情节对其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屡教不改或拒不接受管理的,由校保卫处报有关职能部门吊销其治安管理《许可证》,取消其在校内经营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主管单位对招收、使用、接纳的外来人员疏于管理,不按规定向校职能部门报告或备案,造成后果的,除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外,还将追究用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六条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生效,原《复旦大学关于加强外来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若国家法律法规修改或政策调整,本《规定》中与国家法规不相符合的条款即停止实施,其它条款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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